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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来源:教育网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0日   点击:2106次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卫生、食药监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
(一)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高中(中专)教育、成人中专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实施普通中专教育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其他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但使用政府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得登记为企业法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学校法人属性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相互支持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职工队伍,依法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民办学校应当完善内部考核和分配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实行民办学校人事代理制度。市和县级教育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工作,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毕业生转正定级、专业技术职务申报、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代办、岗位及专业技能培训、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公办学校教师自愿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可以保留原有公办教职工身份,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师符合规定条件,被国家机关或者公办学校录(聘)用,在民办学校任教的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公办学校教师经组织委派到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予以保留,同时享受民办学校的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步增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的专项补助、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教职工社会保险补助等涉及民办教育发展的相关事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非营利性质的民办学校项目用地,可以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营利性民办学校项目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可在出让方案规定期限内分期支付,但需缴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先征缴后再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返还地方所得部分。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提供信贷支持。登记为民办事业法人的学校可以用非教学设施作抵押;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可以用学校资产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办学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教职工,按照公办学校教职工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
(二)依法为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
(三)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
(四)执行相应会计制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校园安全管理,购买校方责任险。
民办学校应当从当年学费收入中提取风险保证金,由人事代理机构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全日制民办中小学按学费收入的2%、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按学费收入的5%、幼儿园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用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对民办教育工作开展联合督查和指导,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建立行业监管机制,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对侵害师生权益和违规办学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未为教师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或者未按时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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