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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死亡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31日为某某中学学生注册时间,上午学生报名注册,下午发放书本,该校正常作息时间为:学生14时至14: 30时到校准备上课,14: 30时开始上课,由于8月31日是学生注册,且当日气温高、太阳酷热,初三某班班主任则通知学生于下午4时到校领取书本,但未通知学生家长。该班学生杨某在几位同学的邀请下,于14时20分左右离家到城关水电站水渠游泳,因不习水性,于15时许不幸溺水,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
【理赔结果】
本案经双方多次协商调解由学校一次赔偿溺水者张某父母死亡赔偿金4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
该起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及亲属与某中学发生纠纷,县教育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专门调查调解,学生家长诉:校方在更改上课作息时间时未通知监护人,致使其让张某提前离家脱离家人监护,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校方负有一定责任。县教育局调查组认为,学校在此次张某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故中,由于更改上课作息时间时未通知监护人,致使其脱离家人监护,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校方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失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原则进一步作了认可,其中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